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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者生活补助费VS伤残赔偿金

2017-07-26 佚名 东方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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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是在公交车上摔倒致残,适用不同的法律获得的赔偿竟然相差50%至500%?由于计算方法不同,按照“消法”及各省市的实施办法计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要比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高出许多,而且伤残等级越低,差距就越大。

翻看相关规定的条文,不难发现原因:“人损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最低的十级伤残要乘以10%的系数,九级伤残为20%,以此类推直到最重的一级伤残则为100%,而“消法”并无乘以伤残等级系数的规定。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交车上摔倒致残是否适用“消法”,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这一切,与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认识发展有关。本案承办法官梁晓明对此进行了梳理。

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只在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对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等情况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甚至致人伤残和死亡都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在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作为对受害人因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收入损失以至于生活来源缺失的赔偿。

而1993年、1994年相继施行的产品质量法和“消法”则创造性地既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又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当然,这两部法律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收入减少造成生活困难的生活费赔偿,而“残疾赔偿金”是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弥补民法通则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缺陷,2001年7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对民法通则进行了扩充解释,规定因伤致残可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并规定此项目的赔偿金的名称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人损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但是,应该说这些规定都没有厘清因伤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者之间的关系。

为消除歧见,统一做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至此,我国最终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的形式将因致残而收入减少的损失定义为残疾赔偿金,对于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即定义为精神损害赔偿。

而2013年修正后于今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新消法”,也删掉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提法,并将赔偿范围调整至与侵权责任法一致。但也许是由于“新消法”有着消费者网购有七天“后悔权”、消费欺诈“退一赔三”、明确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诸多亮点,媒体在宣传时把重点都放在了介绍亮点上面,所以很多老百姓还不知道“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删掉了。

其实,应该说“新消法”的这一调整,对于统一实务界的认识和裁判标准,有着很重要的意义。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新消法修正后,各省实施“消法”的办法却还没有相应作出修改。而诸如产品质量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仍然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否应该像“消法”一样,统一修改为“残疾赔偿金”,也有待立法部门的进一步关注。

来源:人民法院报(原标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之“前世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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